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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2023-09-04 16:51:28
来源:
州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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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甘办规〔2023〕4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

甘孜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831

 


 

甘孜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吸取火灾事故教训,推动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甘孜藏族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政策文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需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主体,根据火灾事故等级确定。

发生一般应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或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全力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若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调查处理的组织主体根据最终等级确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调查处理组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负责人构成。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认为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级组织调查处理相关火灾事故。

第六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与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时,应当邀请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有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随时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的询问,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情况,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职责、秉公用权,及时、准确完成调查任务,并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范围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十人以上重伤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受灾的;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两百万元以上的;

(五)宗教活动、人员密集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发生火灾,引起群众和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

(六)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一)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火灾;

(二)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井地下部分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火灾;

(三)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火灾;

(四)铁路、港航、民航和军事设施火灾;

(五)森林、草原火灾;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及职责

 

第十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3日内,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本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提出立案调查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组成建议,并报请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批准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组长由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由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派员组成,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邀请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组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组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的纪律,保守相关秘密。未经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方案经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组长批准后执行。调查方案内容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分工、步骤、方法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形成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组长负责主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工作,组织带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完成调查处理工作,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成员职责和分工;

(二)确定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方向和重点,督促指导落实;

(三)召集相关会议,听取汇报,研究措施,推进工作;

(四)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审定相关请示报告内容。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成员应当服从组长的调度安排,密切配合,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设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等工作小组,每个小组至少配备两名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综合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负责制定实施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方案,了解掌握各工作组工作进度,提示需要补充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事项;

(二)负责筹备召开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相关会议;

(三)负责统一报送和处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信息,草拟综合性文稿,做好文件资料收发、归档和证据资料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舆情信息收集汇总及分析,及时向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提出应对舆情的建议;

(五)负责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日常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六)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会议讨论通过后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

(七)负责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安排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技术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总体要求,负责制定技术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方案;

(二)负责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及伤亡原因,采取的灭火救援和应急处置情况,统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三)负责开展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搜集相关证据,依法开展有关技术鉴定和检验工作,对火灾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火灾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

(四)负责提出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火灾防范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五)负责形成技术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会议讨论通过;

(六)负责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安排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管理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总体要求,负责制定管理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方案;

(二)负责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主体责任,有关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履职情况;

(三)负责查明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的具体情况;

(四)负责提出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五)负责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来的管理方面问题,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

(六)负责形成管理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会议讨论通过;

(七)负责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安排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开展现场勘查、伤情检验、现场访问;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核查放火嫌疑线索。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行业优势,按照调查处理组的分工和要求完成相应调查工作。

 

第四章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应当自较大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并向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报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较大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火灾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火灾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火灾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火灾事故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所需的时间;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参加调查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收集、制作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互通共享,并及时移交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应当将调查中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检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和应急救援处置等火灾事故基本情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成立时间、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等概况。与起火单位存在租赁经营、管理服务等相关单位概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六)其他应该报告的内容。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成员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字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火灾事故调查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批复应当以人民政府公函形式作出,主送有关下级人民政府、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成员单位、相关单位,抄送有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

第二十七条  批复应当对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整改措施落实及整改落实情况评估提出要求。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人民政府批复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负责舆情答疑、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跟踪督办批复具体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机关、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处理;对存在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部门和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等应当自接到批复之日起90日内,将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送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并抄送负责跟踪督办的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火灾事故整改处理评估

 

第三十一条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届满1年,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评估组,组织开展相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三十二条  评估组由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负责牵头实施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组长,成员由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派员组成,可聘请相关专家、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协助评估。

第三十三条  评估工作分为评估检查、结果审议、出具报告三个阶段,应自评估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评估组应当采取明察暗访形式,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邀请监察机关对有关处理处置、问责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主要步骤为:

(一)资料审查。查阅有关文件、记录、文书、凭证等材料,对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建议落实情况进行核查。

(二)实地核查。现场检查火灾事故发生地行政区域同类型的场所,检查评估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评估组实施评估检查后,应提出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意见,经评估检查组全体成员签名确认后,书面提交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评估情况。

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落实情况,失信行为惩戒的落实情况,有关公职人员受到处分的落实情况,以及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和成效;

(四)评估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火灾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及责任单位(人员)的处理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评估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下发督办函,督促责任主体限期落实。对因逾期未落实再次发生火灾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有关事实材料和证据线索移交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单位)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强化评估报告运用,针对报告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分析研判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尚缺乏管理和技术依据或现行规范标准不满足火灾防控需求时,由火灾事故评估组提请有关部门制订或者修订标准规范。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整改处理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火灾事故等级分为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和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二)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

(三)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四)本规定中十五日以下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十五日以上期限是自然日,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310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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